国内企业面对国际天价裁决判罚,为何直接“躺平”?

原创 2021-9-16 话题分类:综合
摘要: 对于协议签署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都应该有充足的准备和防范意识,在面对仲裁事件出现时能够做到“严阵以待”,保护企业核心利益。

作者:知顿君

编辑:刘鹏遥

美编:羽墨

因缺乏经验签署了一份不平等保密协议,上市公司鲁西化工被判赔了7.49亿!

8月9日,上市公司鲁西化工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2017年11月7日就鲁西化工违反与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全球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鲁西化工随后回应,称公司尊重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按照程序履行赔付义务,但仍表示“并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仲裁结果公布后,鲁西化工股价当日跌幅达5.35%。


未侵犯知识产权,却要付出7.49亿的高额赔款,如此迷之回应究竟是何原因?


“保密协议”与7.49亿赔款

事情要从十年前的一份“保密协议”说起。

在2010年,鲁西化工开展“丁辛醇”项目调研,在调研过程中与多家丁辛醇生产技术供应方进行接触,其中包括了戴维、陶氏及四川大学等多个供应方。

戴维、陶氏方面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同时与鲁西化工签订了一份《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  

经过评估,鲁西化工认为戴维、陶氏的方案报价过高,未与其合作,并最终选择了报价远低于戴维、陶氏的四川大学的水性催化剂技术。

鲁西化工“丁辛醇”项目建成后,戴维、陶氏于2014年11月以鲁西化工的丁辛醇装置使用了商业洽谈中的保密技术信息,违反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为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鲁西化工提出巨额索赔。

2017年11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此后,戴维、陶氏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最终裁定承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对于败诉原因,鲁西化工认为主要是公司在与戴维、陶氏在商务洽谈过程中,应对方要求签署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而这份保密协议的约定非常不公平:

首先,该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非常宽泛;

其次,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鲁西化工在使用或披露该等信息之前,也必须获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否则即视为违反保密协议”。但是戴维、陶氏从未向鲁西化工提供相关保密信息,鲁西化工无从知晓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是否包含保密信息内容,也无法提前获得戴维、陶氏的同意。

第三,在商业洽谈中,“戴维、陶氏仅向鲁西化工提供或展示了一些用于宣传营销的资料及信息,但未提供任何保密技术信息”。


除了“躺平”,鲁西是否有更好的选择?

纵看整个事情的经过,鲁西化工输掉仲裁显得十分魔幻。

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当初鲁西化工为何要签署这样一份“不平等条约”,以至于落得如今被动挨打的局面?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是缺乏经验,一方面是麻痹大意,很可能是没有仔细地逐条查看合同条款,当做普通文件对待就直接签署。通常大型项目方案投标的时候双方一般都会签订保密协议,有些公司会提供格式条款,这种情况要特别注意,有些人大致浏览下就签署,很可能就会给未来埋下隐患,因为只要签字就意味着知情。

鲁西化工副总经理张雷在回应仲裁时也表示,“因早年国际合作经验不足,违反了保密协议,付出巨大代价,今后将吸取教训。”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菲,从事知识产权及竞争法方向法律服务十余年,她指出,签署保密协议,应该由专业人士进行分析:保密协议是否合理,一旦签订企业后续需要注意和规避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据王菲介绍,根据企业分类不同,保密协议的负责部门也不同。有的企业是由法务部门负责,有的企业会聘请外部顾问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的企业是技术部门具体负责技术保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经营秘密的保护等等。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领域较多,软件、硬件等保护也多种多样,不同形式各有利弊。企业有必要委托有知识产权或竞争法团队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服务,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商业秘密制度体系建设和和与之前关联的用工与竞业限制,以及高管职权衔接等问题提供专业建议和决策。

第二个疑问,鲁西化工是否侵犯了对方的知识产权?

双方各执一词。戴维、陶氏声称鲁西化工使用了其保密技术信息。鲁西化工则表示公司丁辛醇装置使用的四川大学的水性技术与戴维、陶氏的油性催化剂技术有本质区别。

对此,王菲律师表示:“两家技术是否相同,与鲁西是否违反商业秘密协议是两个事情,即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国际仲裁机构判定的是鲁西化工违反保密协议,而非知识产权侵权。”

王菲律师同时指出:在应标时面向公众的信息大概率不会构成保密信息,因为保密信息有三性要求:秘密性(非公知)、实用性(经济价值)、保密性(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戴维/陶氏的保密协议是保密措施之一,如果要求鲁西化工承担责任,理论上应该证明相关的技术是非公知的,且鲁西化工与这些信息有接触。否则按照我国国内司法规定和原则,侵害商业秘密、违反商业秘密协定的认定很难成立。

而该案选择了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对鲁西化工显然有些不利。据悉,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与国内不同:一方面当事人任选仲裁规则(世界范围内公开的仲裁规则都可以适用)双方采取了哪个国家的仲裁规则,从公开信息方面不得而知。另一方面,斯德哥尔摩没有仲裁员库(大部分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库),仲裁员双方自由指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再选第三个人共同组成仲裁小组)。

值得玩味的是,此次的仲裁小组是怎么诞生的?最终为何会出现这样一个结果?这其中有着不小的想象空间。

此外,面对天价国际裁决,鲁西化工在收到国内法院相关民事裁定后随即表示尊重相关裁定并将履行赔付义务。

鲁西化工为何不在相关民事裁定后采取措施积极争取补救?毕竟在法律程序用尽的原则下,还是有办法可以补救和争取的。

如果鲁西化工更有经验?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内?如果鲁西化工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去应诉这场官司?如果鲁西化工努力采取司法救济程序,结果都可能不一样!但这些都只是如果,真正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前车之鉴,如何避免踩坑?

此次鲁西化工要付出7.49亿赔款,加上该事件引起的公司市值缩水的损失,鲁西化工此次花钱买教训可谓惨痛。该事件也引起了中国商业界的普遍反思:怎样才能避免在签署协议/文件时踩坑?王菲律师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接触任何协议一定要小心谨慎,本着审慎的态度,逐条仔细审核所有的协议文本,尤其是涉及保密条款的,不要当常规文件直接签署。

2.保密协议双方的争议点常常在于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即保密信息的认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保密信息的接收方,可在保密协议上约定要求对方在需要保密的信息上标明“保密”,才被视为保密信息。还可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从公开渠道可直接获得的信息,或从第三方且不需要通过违背保密义务即可获得的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

3.在商务谈判中,建议企业选择那些采用企业熟悉和明确可控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如果选择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这类任选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则应该将仲裁规则一并约定清楚。

4.对于显失公平的仲裁协议,对方提出仲裁,是否应仲裁应综合考量决策,同时可寻找是否存在其它可行的救济途径;应仲裁之后选择哪些有利规则也要充分思考和审慎选择;裁决不利时,应就裁决在国内的生效与执行寻找可能的救济程序和法律依据。

5.要有规范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去落实这个制度。不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还是自己的商业秘密,都应秉持非必要不接触原则,沟通与会议均以备忘录、电子签署、或邮件等形式留痕,接受了哪些条款要有签字,关闭了哪些条款也要有确认。

此次事件给所有的国内企业都敲了警钟,对于协议签署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都应该有充足的准备和防范意识,在面对仲裁事件出现时能够做到“严阵以待”,保护企业核心利益。(文/知顿 知顿君)

本文为“知顿平台”(https://www.zdone.com)投稿文章,作者:知顿君,责编:青青,转载请联系授权,并注明文章原始来源。如有疑问,请您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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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顿slogan
2021-09-16 15:30:39
国内企业面对国际天价裁决判罚,为何直接“躺平”?
综合 原创

作者:知顿君

编辑:刘鹏遥

美编:羽墨

因缺乏经验签署了一份不平等保密协议,上市公司鲁西化工被判赔了7.49亿!

8月9日,上市公司鲁西化工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2017年11月7日就鲁西化工违反与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全球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鲁西化工随后回应,称公司尊重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按照程序履行赔付义务,但仍表示“并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仲裁结果公布后,鲁西化工股价当日跌幅达5.35%。


未侵犯知识产权,却要付出7.49亿的高额赔款,如此迷之回应究竟是何原因?


“保密协议”与7.49亿赔款

事情要从十年前的一份“保密协议”说起。

在2010年,鲁西化工开展“丁辛醇”项目调研,在调研过程中与多家丁辛醇生产技术供应方进行接触,其中包括了戴维、陶氏及四川大学等多个供应方。

戴维、陶氏方面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同时与鲁西化工签订了一份《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  

经过评估,鲁西化工认为戴维、陶氏的方案报价过高,未与其合作,并最终选择了报价远低于戴维、陶氏的四川大学的水性催化剂技术。

鲁西化工“丁辛醇”项目建成后,戴维、陶氏于2014年11月以鲁西化工的丁辛醇装置使用了商业洽谈中的保密技术信息,违反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为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鲁西化工提出巨额索赔。

2017年11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此后,戴维、陶氏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最终裁定承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对于败诉原因,鲁西化工认为主要是公司在与戴维、陶氏在商务洽谈过程中,应对方要求签署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而这份保密协议的约定非常不公平:

首先,该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非常宽泛;

其次,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鲁西化工在使用或披露该等信息之前,也必须获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否则即视为违反保密协议”。但是戴维、陶氏从未向鲁西化工提供相关保密信息,鲁西化工无从知晓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是否包含保密信息内容,也无法提前获得戴维、陶氏的同意。

第三,在商业洽谈中,“戴维、陶氏仅向鲁西化工提供或展示了一些用于宣传营销的资料及信息,但未提供任何保密技术信息”。


除了“躺平”,鲁西是否有更好的选择?

纵看整个事情的经过,鲁西化工输掉仲裁显得十分魔幻。

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当初鲁西化工为何要签署这样一份“不平等条约”,以至于落得如今被动挨打的局面?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是缺乏经验,一方面是麻痹大意,很可能是没有仔细地逐条查看合同条款,当做普通文件对待就直接签署。通常大型项目方案投标的时候双方一般都会签订保密协议,有些公司会提供格式条款,这种情况要特别注意,有些人大致浏览下就签署,很可能就会给未来埋下隐患,因为只要签字就意味着知情。

鲁西化工副总经理张雷在回应仲裁时也表示,“因早年国际合作经验不足,违反了保密协议,付出巨大代价,今后将吸取教训。”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菲,从事知识产权及竞争法方向法律服务十余年,她指出,签署保密协议,应该由专业人士进行分析:保密协议是否合理,一旦签订企业后续需要注意和规避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据王菲介绍,根据企业分类不同,保密协议的负责部门也不同。有的企业是由法务部门负责,有的企业会聘请外部顾问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的企业是技术部门具体负责技术保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经营秘密的保护等等。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领域较多,软件、硬件等保护也多种多样,不同形式各有利弊。企业有必要委托有知识产权或竞争法团队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服务,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商业秘密制度体系建设和和与之前关联的用工与竞业限制,以及高管职权衔接等问题提供专业建议和决策。

第二个疑问,鲁西化工是否侵犯了对方的知识产权?

双方各执一词。戴维、陶氏声称鲁西化工使用了其保密技术信息。鲁西化工则表示公司丁辛醇装置使用的四川大学的水性技术与戴维、陶氏的油性催化剂技术有本质区别。

对此,王菲律师表示:“两家技术是否相同,与鲁西是否违反商业秘密协议是两个事情,即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国际仲裁机构判定的是鲁西化工违反保密协议,而非知识产权侵权。”

王菲律师同时指出:在应标时面向公众的信息大概率不会构成保密信息,因为保密信息有三性要求:秘密性(非公知)、实用性(经济价值)、保密性(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戴维/陶氏的保密协议是保密措施之一,如果要求鲁西化工承担责任,理论上应该证明相关的技术是非公知的,且鲁西化工与这些信息有接触。否则按照我国国内司法规定和原则,侵害商业秘密、违反商业秘密协定的认定很难成立。

而该案选择了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对鲁西化工显然有些不利。据悉,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与国内不同:一方面当事人任选仲裁规则(世界范围内公开的仲裁规则都可以适用)双方采取了哪个国家的仲裁规则,从公开信息方面不得而知。另一方面,斯德哥尔摩没有仲裁员库(大部分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库),仲裁员双方自由指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再选第三个人共同组成仲裁小组)。

值得玩味的是,此次的仲裁小组是怎么诞生的?最终为何会出现这样一个结果?这其中有着不小的想象空间。

此外,面对天价国际裁决,鲁西化工在收到国内法院相关民事裁定后随即表示尊重相关裁定并将履行赔付义务。

鲁西化工为何不在相关民事裁定后采取措施积极争取补救?毕竟在法律程序用尽的原则下,还是有办法可以补救和争取的。

如果鲁西化工更有经验?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内?如果鲁西化工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去应诉这场官司?如果鲁西化工努力采取司法救济程序,结果都可能不一样!但这些都只是如果,真正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前车之鉴,如何避免踩坑?

此次鲁西化工要付出7.49亿赔款,加上该事件引起的公司市值缩水的损失,鲁西化工此次花钱买教训可谓惨痛。该事件也引起了中国商业界的普遍反思:怎样才能避免在签署协议/文件时踩坑?王菲律师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接触任何协议一定要小心谨慎,本着审慎的态度,逐条仔细审核所有的协议文本,尤其是涉及保密条款的,不要当常规文件直接签署。

2.保密协议双方的争议点常常在于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即保密信息的认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保密信息的接收方,可在保密协议上约定要求对方在需要保密的信息上标明“保密”,才被视为保密信息。还可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从公开渠道可直接获得的信息,或从第三方且不需要通过违背保密义务即可获得的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

3.在商务谈判中,建议企业选择那些采用企业熟悉和明确可控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如果选择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这类任选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则应该将仲裁规则一并约定清楚。

4.对于显失公平的仲裁协议,对方提出仲裁,是否应仲裁应综合考量决策,同时可寻找是否存在其它可行的救济途径;应仲裁之后选择哪些有利规则也要充分思考和审慎选择;裁决不利时,应就裁决在国内的生效与执行寻找可能的救济程序和法律依据。

5.要有规范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去落实这个制度。不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还是自己的商业秘密,都应秉持非必要不接触原则,沟通与会议均以备忘录、电子签署、或邮件等形式留痕,接受了哪些条款要有签字,关闭了哪些条款也要有确认。

此次事件给所有的国内企业都敲了警钟,对于协议签署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都应该有充足的准备和防范意识,在面对仲裁事件出现时能够做到“严阵以待”,保护企业核心利益。(文/知顿 知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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